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產測繪的委托
第三章 資格管理第四章 成果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四章 成果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產測繪管理,規(guī)范房產測繪行為,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 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產測繪活動,實施房產測繪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測繪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國家
房產測量規(guī)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guī)定,對其完成的房產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房產測繪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技術水平,接受房 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和業(yè)務監(jiān)督。
第四條 房產測繪從業(yè)人員應當保證測繪成果的完整、準確,不得違 規(guī)測繪、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房產測繪及成果應用的監(jiān)督管理。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測繪行 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 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qū)、 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房產測繪及成果應用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房產測繪的委托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申請人、房屋權利人或者其他
利害關系人應當委托房產測繪單位進行房產測繪:
(一)申請產權初始登記的房屋;
(二)自然狀況發(fā)生變化的房屋;
(三)房屋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要求測繪的房屋。
房產管理中需要的房產測繪,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房產測繪單位進行。
第七條 房產測繪成果資料應當與房產自然狀況保持一致。房產自然 狀況發(fā)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實施房產變更測量。
第八條 委托房產測繪的,委托人與房產測繪單位應當簽訂書面房產 測繪合同。
第九條 房產測繪單位應當是獨立的經濟實體,與委托人不得有利害 關系。
第十條 房產測繪所需費用由委托人支付。房產測繪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資格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房產測繪單位資格審查認證制度。
第十二條 房產測繪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載明房產測繪 業(yè)務的《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外、房產測繪資格審查、分級標準、作業(yè)限額、年度檢驗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申請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測繪行政主管
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測繪資格審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
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決定受理之日起 5 日內,轉省級房地產行政
主管部門初審。省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 15 日內,提出書面初審意見,并反饋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其中,對申請甲級房產測繪資格的初 審意見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甲級房產測繪資格的,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測繪行 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證;申請乙級以下房產測繪資格的,由省級測繪行政主 管部門審批發(fā)證。
取得甲級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聯(lián)合向社會公告。取得乙級以下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 由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聯(lián)合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為 5 年,期滿 3 個月前,由持證單位提請復審,發(fā)證機關負責審查和換證。對有房產測繪項目的,發(fā)證機 關在審查和換證時,應當征求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內,房產測繪資格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 行年檢。年檢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 意見。對年檢中被降級或者取消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由年檢的測繪行政 主管部門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聯(lián)合向社會公告。
在《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內申請房產測繪資格升級的,依照本辦法
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手續(xù)。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條 房產測繪成果包括:房產簿冊、房產數(shù)據和房產圖集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房產測繪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國家認定的房產測繪成果鑒定機構鑒定。
第十八條 用于房屋權屬登記等房產管理的房產測繪成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測單位的資格、測繪成果的適用性、界址點準確性、 面積測算依據與方法等內容進行審核。審核后的房產測繪成果納入房產檔 案統(tǒng)一管理。
第十九條 向國(境)外團體和個人提供、贈送、出售未公開的房產測繪成果資料,委托國(境)外機構印制房產測繪圖件,應當按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guī)定》以及國家安 全、保密等有關規(guī)定辦 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取得載明房產測繪業(yè)務的《測繪資格證書》從事房產測繪業(yè)務以及承擔房產測繪任務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所規(guī)定的房產測繪業(yè) 務范圍、作業(yè)限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測繪資格審查 認證管理規(guī)定》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房產測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予以降級或者取消其房產測繪資 格:
(一)在房產面積測算中不執(zhí)行國家標準、規(guī)范和規(guī)定的;
(二)在房產面積測算中弄虛作假、欺騙房屋權利人的;
(三)房產面積測算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guī)定》及國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規(guī) 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房產測繪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
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省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